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28號上訴人立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電阻等34項」招標案之得標廠商,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貨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2月28日,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完成交貨,經被上訴人檢測發現第17項、第18項、第19項等3項製造日期與契約不符,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97年4月29日及97年6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8345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遂於97年7月21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95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解除部分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聯繫,同意於97年8月15日發文籌購字第0970008558號函通知於97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無異議。但是被上訴人於會後經過1個多月,於97年9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1599號函通知,以上訴人所附保證文件中無原製造日期為由,維持原處分即部分解除契約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認為文中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於97年10月6日去函陳述,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2401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標案第17、18、19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形式上均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上訴人均係以「原件重交」,惟被上訴人竟認定第17項產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獨對第18、19項產品認定違約,被上訴人驗收標準顯然不一,詎料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登載不實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判決顯然違法。㈡原審法院應受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拘束,惟原審法院認為:「係論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本件爭議事由,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二款規定不同,且該判決係個案判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顯然違法。㈢系爭產品製造日期形式上與契約不符,係因系爭產品唯一製造商VISHAY之先進先出原則所致,此屬客觀不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是否有客觀不能之情事,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且系爭產品之品質、效用、安全均無疑慮,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於解約後竟另行招標,藉由修改招標文件之製造日期,採購相同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