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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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直行穿越中山路2段,由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丙○○、甲○○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左足踝外踝突骨折及左下腿腓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車輛廠牌及部分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所指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列印頁、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確為BMW廠牌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更無與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伊前於96年2月2日甫至臺大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不可能於同月21日即開車外出,當日也不曾將該車借予他人駕駛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甲○○初於96年2月21日報案時均未曾指明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僅稱:案發時係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與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發生車禍等語,此據卷附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偵查卷宗第22、25至27頁)所載觀之即明;嗣於96年3月14日警詢時告訴人丙○○始另指稱:伊欲提供新事證,與伊發生車禍之車輛係黑或深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末四碼為1143云云,復於96年3月30日警詢時再度指訴上情(見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偵查卷宗第4、23、30頁)。然車禍往往事出突然,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受傷時,能否立即清晰辨識肇事車輛為何,本非必然,倘其能確認肇事車輛之相關特徵,衡情於報請警方處理時,必定於警詢時就其所知盡悉指陳,務求迅速查獲肇事人。但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報警處理之初,既未見曾就車號、車型為如何之指陳,迨遲至事隔三星期後之96年3月14日雖謂有新事證提出,但除向警方補述肇事汽車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末四碼外,亦未見其他具體事證提出可供調查,此間顯與常情相違,尚難逕信,反倒因此可知報案當日,對警方之陳述,根本未述及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等項,故會有此補提「新事證」之警詢程序。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時不曾就肇事車輛
之車牌號碼或其他特徵有所指陳,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有記下對方所駕駛者係BMW轎車,但沒看到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見證人甲○○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顯無所悉。至於證人甲○○提及肇事車輛之廠牌係BMW部分,首見於96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偵查卷宗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無告訴警方肇事車輛的特徵?)有。我男朋友(丙○○)有跟我說肇事車輛是BMW的車子,車子號碼是1143」等語;嗣又改稱:「(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看到對方的車輛?)有。但是只有看到BMW引擎蓋上的標誌,我沒有看到車號,車子是黑色的」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細觀此於交互詰問進行中之應答,語意未臻明確,甲○○究否於案發現場時即親眼確認肇事車輛係BMW廠牌,抑或事後由丙○○告知,即有可疑。又證人甲○○所指稱之肇事車輛,係其於相隔案發時間2、3天,回想該車輛之狀況後,再由其自己去現場附近的巷口找到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諸前述報案後事隔多日始向警方陳述肇事車輛之廠牌及其他特徵之情,益徵證人補充之指述,當來自事後多方訊息之拼湊,已非案發當下之親身見聞,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且深色之BMW轎車,國內數輛非少,僅憑車身顏色為深色及廠牌為BMW兩項,顯不足以特定、個化肇事車輛,逕認被告為肇事逃逸之人,事理甚明。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警方事後去調閱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伊與丙○○並沒有去看,是丙○○的哥哥去看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令勘驗,勘驗結果:「一、側錄時間:96年2月21日21時41分。
二、側錄地點:(某處)2段64巷口。三、內容:⑴畫面中出現之車輛,車牌號碼因受大燈影響,反光、模糊無法辨識。⑵光碟畫面,如后附之電腦列印頁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列印頁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偵查卷第70至75頁)。告訴人丙○○之胞兄,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經過,其縱使指認影像中之車輛為肇事車輛,亦非可採。何況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因車輛大燈所造成之嚴重炫光,連車型、顏色都難以辨識,更遑論判讀廠牌、車牌號碼之可能,自難遽此認定被告即涉有本件犯行。
㈣參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之查處情形:「二、以交集查詢查出可疑車輛為DI-114
3車主 許靜文 及GU-1143車主乙○○,多次以電話聯絡,始終聯絡不到許靜文。乙○○於3月19日聯絡上,於其住家拍攝GU-1143照片,查無明顯撞擊痕,唯該車停車格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見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偵查卷第23頁),經細究警方拍攝附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幀,被告之車輛上並無明顯擦撞之痕跡,倘被告之車輛確為告訴人等所指述之肇事車輛,衡情車身上應有刮擦甚至凹陷痕跡。至於被告之車輛雖停放在距離案發地點約200公尺附近之處,然肇事車輛於案發後即逃逸無蹤,以車輛之使用目的觀之,雖不免有地緣關係,但既不能絕對排除有其他車型相似之車輛亦曾途經案發現場週遭之可能,而前述各項事證又存在明顯瑕疵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之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就逕認該車為肇事車輛,進而論定車主即被告有本件犯行。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本件依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雖可認定告訴人等確實遭某肇事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究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件案發事實經過相涉,既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更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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