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於97年2月29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事實,為警以科學採證設備拍攝其違規事證照片後,依已查明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將上開舉發單併同違規採證照片向受處分人送達以為通知。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則未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申述,迄於97年9月9日始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請求原處分機關查詢本件違規舉發單郵寄通知事宜,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嗣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並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作成97年11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院按: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前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同舉發單上填記之車籍登記地)為郵務送達,97年11月28日由受處分人本人接悉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裁罰,97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9日收文章蓋示於該異議狀內可據。經核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受處分人之住所兼車籍登記地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足悉受處分人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樹林市,但其居住處所仍係於本案聲明異議受理之本院管轄區域。是計算受處分人就如上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期間為22日(法定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夜間12時【始日係自97年11月28日送達之翌(29)日凌晨0時起算】為之。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不服聲明,並未逾越旨揭異議期限,程序上應認屬合於法律上程式,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9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科學設備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填製97年
3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單併附違規照片逕行舉發,其上記載指定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應到案期限則係97年4月6日前,而向已查明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與住所地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得受領上開舉發單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於該址所轄之中和大華郵局為送達。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辦理,嗣於97年9月9日始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並請求另予郵寄本案違規舉發單俾利於繳款結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至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結果,依據舉發機關函復本案逕行舉發與送達經過情形,暨提出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列印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暨送達證書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而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略謂:伊於罰單送達時,因事出差至南部,無法收受本件員警舉發之罰單,亦不知伊有此違規事實,故未於15日內自行繳納違規罰鍰600元,遭原處分機關以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法加倍裁決其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伊知道逾期不繳罰鍰,依法應提高其裁罰數額,伊亦明知有過應罰道理,然伊確係不知有該罰單始未依期繳納,並非蓄意不繳。伊向來均依限繳納罰鍰,並無逾期未繳情事,懇請能依違規舉發之原始罰鍰額度600元裁處,伊日後當更加注意小心駕駛及注意有無違規罰單情事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等規定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9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如上交通違規,並按已查明之車籍資料,填記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且於舉發單上加註逕行舉發文字,暨載明受處分人應於97年4月6日前至指定處所即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等內容後,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將舉發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前述應送達文書,由郵政機關於97年3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應受送達處所所轄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大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10日,97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按: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交通事件移送書之意見欄四、第3點,則載述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係97年4月21日】。上揭情節,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列印表、97年3月7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等均在卷足稽,復為舉發機關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45039號函復詳敘如實,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憑,因認受處分人就旨述交通違規,已受有合法通知;而本件舉發違規之應到案期限係97年4月
6日前,受處分人亦未有何難以遵期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可能。其次,參酌受處分人甲○○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核其住所地與上揭舉發機關查明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俱屬同一;又受處分人因有首開交通違規,經警拍攝違規照片後逕行填單舉發,嗣舉發機關依已查明之車籍資料,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將該舉發通知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地址為郵務送達,未果,嗣依法寄存送達前址所轄之中和大華郵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迄至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罰,97年11月28日經郵務送達受處分人本人收悉之時止,此其間,受處分人均未有向交通監理機關或戶政管理機關為聲請變更車籍登記地、住所地舉措。況受處分人於97年9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本案舉發違規時,其上顯示寄件人資料欄之地址項,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參卷附97年9月
9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交通裁決書,有關受處分人住所地址一欄,以及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亦均記載為前址,且經受處分人本人收受之,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在卷足考,可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居住處所確在上址無訛。是據前述,堪認受處分人為警逕行填單舉發旨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車籍登記地與住所地址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並為其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登記之收受相關車輛行政通知、裁罰文書之處所。準此,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向已查明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同住所地)為本件舉發單之寄存送達,其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件,其統一裁罰基準係:
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00
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4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1,800元。
㈣、受處分人甲○○有首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提出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而於道路路段中之路面劃設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跨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7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參照),詳觀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該路面確實繪製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跨越或變換車道,詎受處分人竟仍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足徵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如上時、地,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甚明。復查,本案員警以科學設備拍攝受處分人旨述違規駕駛行為之採證照片後,依據該科學採證資料逕行填單舉發,核與原舉發單記載違規事實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受處分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交通違規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職此,舉發機關依據科學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受處分人有旨揭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填單舉發,其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論,受處分人確有於旨揭時、地,因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舉發機關履踐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暨要式。而受處分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亦未遵期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迄於97年9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本件舉發違規情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稽之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認定受處分人有首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所為前述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如上聲明情詞,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