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勝利路與城峰路口,左轉向南沿城峰路行駛,行至城峰路371號前時,適有 蔡麗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勝利路與城峰路口,右轉向南沿城峰路行駛,而林志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其前方對向之蔡麗鐘右轉進入城峰路之狀況,且沿城峰路行駛時,亦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右側之蔡麗鐘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其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蔡麗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蔡麗鐘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麗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志昇可預見其駕車肇事造成蔡麗鐘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短暫停車,惟未下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35、137、147、151、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20頁)、證人即目擊證人 黃英豪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4-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2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2-27頁)、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7張(見警卷第28-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檔名:GVQM0553,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結果為:
㈠「2018/11/1822:02:59」被告駕駛黃色計程車自畫面上
方勝利路駛至勝利路與城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詳附件編號1)。
㈡「2018/11/1822:03:00」,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路口後右轉(詳附件編號2)。
㈢「2018/11/1822:03:02」,告訴人機車右轉後進入城峰
路直行,被告之計程車仍在左轉進入城峰路(詳附件編號3)。
㈣「2018/11/1822:03:03」被告計程車進入城峰路直行接
近告訴人機車,兩車靠近併排直行在城峰路上(詳附件編號4)。
㈤「2018/11/1822:03:04」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計
程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附近發生擦撞,告訴人身體隨即往左傾擦撞計程車右側車門後人車倒地,並略向前滑行,造成聲響(詳附件編號5-8)。
㈥「2018/11/1822:03:05」,被告未煞停隨即駛離(詳附件編號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9、71、82-8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僅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勝利路與城峰路口轉彎進入城峰路,兩車併排行駛距離甚為接近,於畫面時間
22:03:04時,被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發生擦撞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想到可能與對方發生碰撞,所以有停下來看,且機車滑行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37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係因與其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且人車倒地滑行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29-130頁),對告訴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2時3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車上有搭載乘客一時情急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及太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審交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7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