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全成選任辯護人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全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成於民國107年2月7日1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將腳踏車停在超商門口後進入超商,於同日12時46分許,告訴人 鄧月珠 騎乘機車至上開超商,亦將機車停在門口入內購物,惟未察覺其攜帶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錢包1只,不慎掉落於機車旁地上。於同日12時47分許,被告走出超商門口牽腳踏車時見該錢包,即彎腰將該錢包拾起,適告訴人亦走出超商發動機車欲離開,被告亦未詢問該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趁隙將錢包內之25,0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再將該錢包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招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蘇欣怡吳立勝 之證述、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錢包1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現金25,000元之犯行,辯稱:我在地上拾得錢包時有短暫打開錢包觀看,發現裡面有證件及零錢,經考慮後決定送至派出所招領,我並未拿現金25,000元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95頁、易卷第45頁、第76至77頁);辯護人並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固可看出被告有彎腰撿拾及檢視錢包的動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錢包內金錢或物品之行為。倘被告欲侵占該現金,應直接騎腳踏車回家,實毋須繞回有監視器之超商門口,再將該錢包拿至警局報案等語(易卷第77至7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將腳踏車停在超商門口左側後進入超商,於同日12時46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超商,將機車停在門口右側後入內,惟未隨身攜帶其所有之裝有證件及零錢之錢包1只。於同日12時47分許,被告走出超商門口牽腳踏車由大門之左側往右側行進時,見該錢包即彎腰拾起,並騎乘腳踏車由右側往左側繞一圈返回原腳踏車停放處,下車站立於腳踏車旁,並拉開該錢包檢視。適告訴人走出超商發動機車離開,隨後被告亦騎乘腳踏車往左側離去。嗣於同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被告將該錢包1只送至赤崁派出所招領,而告訴人嗣亦因去電赤崁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拾獲錢包,而至赤崁派出所領取該錢包,當時該錢包內裝有告訴人之證件及零錢約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95頁、易卷第45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赤崁派出所員警吳立勝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第19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55至57頁、第76至77頁、易卷第54至62頁),且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全家便利超商由內向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易卷第50至53頁、8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我於案發前一日提領現金19,000元,當日早上我老闆娘蘇欣怡交給我供品費現金4,100元,加上自己身上本有之現金3,000元,案發時該錢包至少有現金紙鈔26,000元而塞得滿滿的。當時我是從公司騎機車載女兒出發,並將該錢包掛在機車掛鉤上,原欲沿路付烏魚子費、女兒安親班費,但均因故未交付,而一路騎至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寄杯之咖啡,疏未攜帶該錢包入內,之後發現錢包不見而至警局領取時,就發現錢包變扁,其內1張鈔票都沒有等語(易卷第54至58頁)。經查:
1、依據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17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至42頁、第109至111頁),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12時12分有提款19,000元之紀錄,然告訴人提領該筆款項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間隔近1日,則該筆款項是否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上開遺失之錢包內?告訴人有無可能因記憶錯誤或疏忽大意而對此節有所誤認?並非無疑。另告訴人自述該錢包於案發時亦有現金3,000元乃其本即持有乙節,除其證述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是該錢包於案發時是否確放有告訴人所述之19,000元、2,000元現金,即有疑義。
2、另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證人蘇欣怡有交付其供品費4,100元,並經其放置於上開錢包內乙節(偵卷第26頁),而證人蘇欣怡亦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遺失錢包當日,我有給告訴人4,100元,她當下就直接將錢塞進其同日遺失而至派出所領回之錢包,該錢包乃告訴人平常隨身用、有提袋、小小、黑黑、髒髒、舊舊的等語(易卷第66至70頁),核與告訴上上開證詞相符。然證人蘇欣怡於同次審理時,卻又證稱其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將錢放入遺失的錢包等語(易卷第6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記得錢包長什麼樣子,就是1個小零錢包等語(偵卷第38頁),而稱其不記得錢包之樣子,足見其前後所言不一。則證人蘇欣怡是否係因告訴人將遺失之錢包給其觀看而受誤導?誠屬可疑。是證人蘇欣怡前開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部分,尚難遽信。
3、再者,該錢包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結果乃「錢包在未裝東西的狀況下,長約12.5公分、高約9公分、底寬約5公分,材質為布的材質,有伸縮的空間。錢包內有4疊紙鈔,其中3疊為各10張100元的紙鈔,另1疊為1張500元、5張100元的紙鈔,並有以10元硬幣為多數之零錢(告訴人自稱金額為600元),另有證件、金融卡等共17張、名片7張、護身符1張,均得同時裝入錢包內。告訴人另當庭提出以夾鏈袋放置之1,0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18張、硬幣4枚,亦可再置入錢包內。」,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錢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易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31頁),固可認該錢包之容量足以容納告訴人所述之紙鈔25,000元,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判斷該錢包於案發時之內容物或外觀狀態,是該錢包於案發時是否放有告訴人所稱之紙鈔25,000元,仍有所疑。
4、證人吳立勝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7年2月7日12時至14時值班,約於12時許(不記得確切時間)受理被告拾獲皮夾送交派出所一事,被告只提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撿到1個皮夾,看到內有證件,就直接送至派出所。我確認皮夾內有證件及硬幣零錢。之後告訴人過來領取而看到皮夾時,有說厚度明顯變薄,待打開後就說錢不見了,我印象中她當場講有20,000元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並於工作紀錄簿載有「2月7日12至14時值班,曾全成拾獲皮夾至所,警方共同清點內容物為鄧月珠身分證、駕照、名片等物品,登記曾男資料後,曾男離所,隨後 鄧女 至所認領,稱皮夾內短少2萬5千元,其他物品無異狀,鄧月珠認領皮夾後,警方協助前往監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登記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6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62950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43至47頁)。是證人吳立勝證述告訴人一至派出所看到錢包就說厚度明顯變薄,打開後就說錢不見等節,固為證人吳立勝親自見聞告訴人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而得證明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上開紙鈔25,000元係置於該錢包內乙節具有一定之可信性,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所稱之紙鈔25,000元,客觀上是否確係放置於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告訴人有無可能因記憶錯誤或疏忽大意而對此節有所誤認?就卷內事證並非無疑,仍應綜合其他事證,論斷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證人吳立勝上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全家便利超商由內向外(門口)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2:44」有1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短髮之男子(即被告)由右往左方向騎腳踏車出現,並將腳踏車停靠於超商自動門外左側,下車進入超商。「12:46」有1女子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騎乘機車出現於超商自動門外(即告訴人),並將機車靠左斜停於自動門右側,下車與小孩進入店內,「12:46至12:
47」有3名顧客進入而2名顧客走出超商,但均無人在告訴人之機車附近停留。「12:47:32至12:47:48」被告走出門外左側,牽著腳踏車往右側前進,經過告訴人之機車時停下並彎腰,再騎著腳踏車往左側前進,並繞過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回到本來停放於自動門左側之位置。「12:47:55至12:
48:09」告訴人與小孩走出門外右側機車處,並騎乘機車搭載小孩往左側離開,此期間被告站在門口左側,並拉開手上之錢包,不確定有無拿取物品出來,被告抬頭看向店內,接著持續看向左側,並未與告訴人或其小孩交談。「12:48:
10」被告雙手扶著腳踏車,未有將物品置入衣物口袋之動作,即騎腳踏車往左側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易卷第50至53頁)。可見被告於彎腰拿取該錢包後,有將該錢包打開並置於手上查看之動作,並未見有何拿取錢包內物品之動作,是依據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錢包內財物之行為。
6、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乃自右往左方向出現於超商門口,並將腳踏車停放於超商門口左側,後從超商出來牽腳踏車由左往右方向走,嗣彎腰拿取該錢包,即騎腳踏車繞回原腳踏車停放處,並打開錢包檢視,之後旋即騎腳踏車往左側離開等節,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從家裡騎腳踏車去超商,步出超商後本要直接返家,因見地上有錢包,而拿起該錢包並騎腳踏車繞回原腳踏車停放處,是為了打開錢包看裡面是什麼東西,當下有遲疑要交給超商櫃檯或拿至派出所,後選擇拿至派出所之情節相符(易卷第74至75頁),足徵被告本欲往右回家,因撿拾該錢包並檢視內容物後,旋即往左至赤崁派出所。而倘被告欲侵占錢包內物品,衡情其應直接將拾獲之錢包攜至家中,方符常情,然其於拿取該錢包後反而繞回設有監視器之超商門口,打開並檢視該錢包,甚且親自拿尚裝有硬幣約1000元及證件等物之錢包至警局報案招領,此與一般欲侵占他人財物者所會採取之舉措不同,是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指所指之侵占犯行。
7、至告訴人雖證述:案發當時該錢包係掛在機車掛鉤上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而指訴被告係特意竊取其機車上之該錢包,然其指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出超商看到門口機車旁地上有1個比拳頭大之零錢包,有點重量,我就牽腳踏車過去順道彎腰撿拾起來等情(偵卷第74頁)有所出入;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該錢包究係掛於機車掛鉤上或掉落於機車旁地面上,此有前開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易卷第50至53頁);再佐以被告於取得該錢包後,旋即持之前往赤崁派出所交與警員處理,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係特意從告訴人之機車掛鉤上拿取該錢包,衡情當不會多此一舉,徒增自身竊盜犯行遭發覺之機會,是告訴人上開所指,礙難採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起錢包,並牽腳踏車回超商門口打開錢包看裡面東西,發現都是證件、零錢及提款卡,有遲疑一下是否拿進超商詢問,但因不認識超商裡面之人,後決定拿至警局。我打開錢包過程中,超商內有無人出來我不知道,但無人問我在做什麼。該錢包可能是機車車主的,但我不確定,機車車主有無出來沒印象了,當時不等機車車主出來後再詢問是因我當時家裡在煮東西,我利用時間出來轉帳的,而派出所就在附近,就想說馬上送去派出所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是該錢包於案發時之所在位置,核非於全家便利超商或任何人之支配監督範圍內,惟該錢包內既有證件,被告得據以判別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逕向派出所而非向超商店員或超商內顧客告知拾獲遺忘物一情,誠非與事理相違。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彎腰拿取該錢包之行為,尚難以此逕推測被告有拿取該錢包內之現金25000元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彭志崴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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