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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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00-A108088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000-A108088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代號A000-A108088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代號A000-A10808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因細故雖仍同住在高雄市某地(詳細地址詳卷),但已分房睡。甲男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酒後在上開住所3樓房間門口,向A女要求復合,雙方發生爭執,甲男竟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制性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徒手毆打A女,在A女進入房間後,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進入房間,雙方持續拉扯後A女掙扎,甲男復將A女推倒在床,旋以右手、大腿分別壓住A女頸部、大腿,復因A女大叫,再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雖經A女掙扎推拒,並趁隙起身,甲男仍再將A女壓制在床,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此受有背部及右後肩胛挫傷紅腫、左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及左手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害。嗣經A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男就其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1至第13頁),並有○○市立醫院107年4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載明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已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行事不知深思熟慮,不顧夫妻間之感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A女溝通,以解決夫妻間之問題,反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恣意侵害他人法益,其行為應對告訴人A女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其行為甚至有可能對於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A女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條件,被告稱無力負擔(見院卷第78頁)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狀況,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
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890號判決參照),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受傷,此傷害行為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傷害罪,似認被告行為是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法院本於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自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固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惟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並致成傷,且此傷勢非一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者,自應論以傷害罪。末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主訴:自述晚上被丈夫徒手毆打致全身多處挫傷;檢查結果:背部及右後肩胛挫傷紅腫、左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及左手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是告訴人A女於驗傷時,自述係被告徒手毆打,而非在性侵被壓制或抵抗中受傷,而參上開驗傷單,被告左手臂之傷勢係靠近手腕,亦符合拉扯之情狀,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係雙方先拉扯(見警卷第3至第4頁、院卷第75頁),衡情應係被告求和不成,雙方發生拉扯後,被告在盛怒下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後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反對進入房間後,始推倒告訴人A女遂行強制性交,顯見傷害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被告除強制性交外,另有傷害告訴人A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自應認為被告除犯強制性交罪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傷害與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況且時間密接下,強行切割被告之行為而論數罪亦不恰當,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而將傷害與強制性交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267號判決,雖係程序上駁回被告之訴,但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適用
1、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36號、94年度台上1727號判決參照),是因裁判上數罪,本質上仍為數罪,尚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2、如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性交係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數罪,僅係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此乃係尊重被害人之選擇決定是否追訴,是本件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適用。
(五)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1、按對配偶犯第221條、第224條之罪者,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尤其於事實審中,既已就事實問題表述清楚,卻於法律審時,空言或泛詞為相反主張,顯非適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告訴人A女於107年4月1日警詢中稱: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警方並請告訴人A女按捺指印,復於107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要告他妨害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直到107年11月7日始具狀向地檢署表達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依據刑法第229條之1,對配偶犯刑法第
221條,需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為告訴,而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既有夫妻關係,殊無不知犯人之理,是告訴期間應自案發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告訴人A女具狀告訴時,顯已逾6月,而已逾告訴期間
3、另參刑法第2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本條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維繫家庭之完整」,顯見立法者係考量婚姻之特性始規定對配偶犯強制性交需告訴乃論,此立法理由應值重視,復參原本告訴人A女皆不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於警詢中甚至按捺指印以示莊重,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明確表示不提出性侵告訴,而爾後始遞狀提告,我國雖無禁反言之適用,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告訴人A女突然翻異提告,所為似有不妥之處。
(六)綜合上述,本件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適用,並依刑法第
229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A女所提之強制性交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就告訴人A女自案發時起,數次表達不願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卻於日後翻異前詞遞狀提告等情,雖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然另參照刑法第229條之1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夫妻間之告訴應有特別之考量,訴訟上並不適宜隨意翻異,況且被告於告訴期間過後,原本已可不被追訴強制性交之重罪,如果後因傷害告訴之客觀不可分,而性侵重罪一同遭到追訴,似有突襲被告,亦有違法之安定性之餘虞,益徵本件不應採取告訴客觀不可分之見解。
(七)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傷害與強制性交間,係想像競合之關係,並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適用,而告訴人A女107年11月7日始具狀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距離案發期間已逾6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強制性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犯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