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張翠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潘光融 被告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維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光融受僱於被告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潘光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自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駛出,為替另一台已停放於上址大門前之堆高機接電以便發動,竟疏未注意,逕自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貿然停放於上址前,並佔用上開道路(即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面邊緣,致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突出至該路段慢車道處,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左臉挫裂傷、擦傷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8,950元,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看護費1萬元、及羽絨外套、褲子、安全帽、手套等物遭毀損之損失4,279元、不能工作損失12,391元,且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損失601,208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堆高機乃係在路邊停置靜止、非行進中狀態,原告未採取閃避或防免動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次就原告各項賠償項目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有財物損失之證明、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只願意給6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又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餘項目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潘光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
其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系爭堆高機自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駛出,擬為替另一台已停放於上址被告公司門前之剷土機接電,其原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堆高機停放在被告公司之門前,並占用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面邊緣,且該堆高機之貨叉支架突出至該路段慢車道處,嗣同日15時3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使至該處,因而撞擊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左臉挫裂傷、擦傷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潘光融因上開事故,業經本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被告潘光融與登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事故業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特別補償金39,570元,原告同意扣除此金額。
㈣被告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28,950元,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之損害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慢車道直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26100號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第15頁、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本應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應變隨時可能產生之突發情形,惟原告未能注意前方路況,於發現危險後,仍反應不及,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醫療費、用品費、交通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28,950元,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審交附民第155頁至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羽絨外套、褲子、安
全帽、手套受損,損失4,27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當時穿著之衣褲及安全帽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屬冬天,則原告有穿戴羽絨外套及手套自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褲子、手套及安全帽之單據供參,惟上開物品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5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傷日起至出院
後一週無法工作等情,業經義大醫院函覆略以:張翠娟因上開傷勢自受傷日起至出院後一週無法工作等情,有義大醫院108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398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1頁),參以原告係於106年1月27日出院,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3日,而原告於此期間共請假6日,有積借休明細報表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0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各月工資金額分別為:105年12月28,545元、105年11月30,210元、105年10月30,901元、105年9月28,611元、105年8月29,768元、105年7月30,678元,合計178,713元等情,有薪資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每月平均工資約29,786元(計算式:178,713元÷6月≒29,7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5,957元(計算式:29,786元×6/30≒5,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醫院社工師、月收入約36,000元,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潘光融係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106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44,379元(計算式
:10,000元+28,950元+14,152元+3,820元+1,500+5,957+80,000=144,379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告4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6,627元(計算式:144,379元×60%≒86,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⑵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補償金39,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潘光融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部份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份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份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該部份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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