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嗣該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執行完畢,其前科累累,均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檢查緝毒品,竟拒絕受檢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當時已緊靠其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其旁座之車門邊,並已表明警察身分,嚇令其下車受檢,仍逕自猛力倒車,幸經員警及時閃避,方未成傷,員警隨即對地鳴槍制止,甲○○始下車受檢,員警並從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毛重零點九及零點四公克)、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開之案發經過坦承無虛,惟辯稱:伊只是要倒車,並不是要撞員警云云。惟查:偵查員 林煜浩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約他出來,假裝要買毒品,約在八德交流道,甲○○電話一來,改約在八德市○○路○○○號前,發現甲○○駕車停在那裏,我們共有三人去,我們其中二人下車,各站在(被告)車子之左右二側,我出示槍械表明自己是警員,另外同事站在車子右方,他明知我們叫他下車而且緊靠車門,後來他就馬上倒車,速度很快,我馬上跳開,往地面開槍,他才下車,警備車停在前面,所以他才倒車。」,可見,被告係在其所駕車輛前方為警方人員之車輛擋住,而亦明知警員至其車邊嚇令其下車受檢之情況下,欲逃離現場,而圖以猛力倒車之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之身體強暴之方式逃離現場並阻止警員盤查、搜索及逮捕,其辯稱只是要倒車,並不是要撞員警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此外,警方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毛重零點九及零點四公克)、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益足見被告之欲逃避警員之搜索、逮捕,而以倒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之公權力之行使之意圖,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嗣該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經多次假釋,仍無悔改之心,而再度與毒品為伍,為逃避警方取締乃以暴力妨害警方公權力之行使、其犯後態度亦不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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