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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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竹北阿泰」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寶蓮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被害人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目前受雇於早餐店,在外尚有積欠賭債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相同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使被害人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此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該未扣案之1萬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52萬元,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雖被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惟在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害人可持之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據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遭詐騙之52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又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莊寶蓮51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賠償莊寶蓮52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6000元,故被告已履行之1萬元賠償金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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