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核原告上開合併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以及追加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告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告日後竟不接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上、下課均由原告載,原告若無法接小孩下課,則由岳父接回,自000年0月間迄今,因被告甚少出門,導致左鄰右舍來問被告身體是怎麼了,怎麼一直以來都很少看到被告,因被告就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二)又原告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日,被告以原告睡覺的床是被告買的為由,被告並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叫人將原告睡覺的床搬走,原告沒辦法,故自111年8月份某日起,只好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告又將通往電熱爐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被告每天回其娘家洗澡、吃飯(被告娘家就在附近),2名未成年子女則回原告仁德父母家中住(2名未成年子女,約1星期後才返家居住),原告自己1個人睡客廳,利用1樓的浴室洗冷水澡(2名未成年子女亦同),直至1個月後及111年9月份某日,被告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於111年9月份某日,被告將2名未成年子女3樓的房間鎖起來,迫使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被告在2樓前面房間,3人一起睡。於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原告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被告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原告只好1人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告利用原告上班,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原告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告實是蠻橫無理,無法溝通,兩造婚姻難以再維持。
(三)又若未成年子女在玩手機,被告叫未成年子女不要玩,未成年子女好玩,不會立即停下,被告竟將屋內電源開關關掉,讓屋內沒電、沒冷氣。而冰箱若有被告要喝的飲料,未成年子女不知而喝掉,被告竟以鐵鍊將冰箱鎖住,無法打開。另家中物品,若是被告所購買的,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就不能使用,若使用,被告一不高興,將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的物品丟掉,被告以上開種種言語或行為暴力對待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多次想與被告溝通,但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各人過各人的生活,不要有交集。
(四)兩造自從搬家到臺南市○○區○○○街00號之處所後,迄今已近10年,被告一直不工作,未成年子女的功課、簽名也不用心,都是原告簽名,在家中被告屢因小事,即大發脾氣,一意孤行,也不好好溝通,雖是住在同一房屋,但兩造也早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告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告也動輒以兩造無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心,讓原告失去對家庭的期盼,故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欲,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另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法應以該時點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中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被告名下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土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出資購買,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六)末被告長期以來,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也不督促未成年子女功課,也不花時間、耐心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反而,以言語或行為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無意願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雖需上、下班,但仍盡心盡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為此,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七)為此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1人任之。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於102年搬至臺南市○○區○○○街00號後,被告還是有去上班,且在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被告在接送未成年子女,被告沒空時會請別人幫忙接送,後來被告眼睛有問題,才是原告早上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下午是由被告母親幫忙接回,且被告本來眼睛看得到時,會為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簽名,後來被告眼睛看不到,才叫未成年子女找原告簽名。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來是睡同一個房間,後來小孩會踢到原告肚子,所以原告就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被告沒有搬走原告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被告母親買的,原告跟被告母親吵架,被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被告沒有用鎖門方式控制熱水器讓原告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被告房間一起睡,是因為整棟房子只有被告房間有冷氣,未成年子女才自願到被告房間和被告睡。被告母親去被告家的時候,頭暈就會躺在原告客廳睡覺的貴妃椅,何況除了被告母親,兩造未成年子女和被告弟弟去被告家時,也都會躺那張貴妃椅。而因為床頭櫃是被告母親的,所以是被告母親找人搬走,原告衣服是來幫忙搬的被告弟弟之子女丟的。被告會關房屋電源,是要糾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子女喝太多液體;被告也沒有丟原告和未成年子女的物品。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目前同住不動產為原告出資並登記在被告
名下,然雙方搬遷至該處後,被告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等語。然稽之原告出資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既非受被告以詐欺、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所致,且該不動產購置後,又係供全家居住使用,故即便雙方搬遷至該處所後,被告因故未外出工作,而賴原告一人工作維持家計,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夫妻間對家庭財務事項所生一般爭執,與是否有無法維繫婚姻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無涉。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此除
為被告所否認外,且衡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本非一定由未工作之一方操持,家庭中由外出工作之一方,利用其上下班車程時間,順道載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非少見;且子女上下學之事務,並非一定交由父母雙方親力為之,尚可透過親友間協助或訓練子女自行往返等方式為之,故縱認兩造家庭生活中,均係由原告負責接送子女上下課,已經造成原告困擾,然原告仍可透過其他方式減輕壓力,當不可謂夫妻間對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分擔有不同想法,而在尚有其他途徑可讓該事項順利進行之情形下,僅因多由原告接送子女,即認定夫妻間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況由本件被告另陳稱平時都是被告母親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等情,佐以原告亦自承若其無法接未成年子女放學時,可由被告父親協助接回等語,可認雙方關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工作事務,並非全由原告1人承擔,更加證明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業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應屬原告個人不滿情緒之抒發,是原告依此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被告將通往電熱爐的
房門鎖起來,致家中無熱水可洗澡,被告則每天回其娘家洗澡,原告自己1個人利用1樓的浴室洗冷水澡等情,除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難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外;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於該期間本可委請鎖匠開鎖、以廚房設備燒熱水或回原告父母家洗澡等方式以解決熱水問題,況由原告自承,被告於1個月後,即未再控制熱水器,顯見被告亦非毫無溝通妥協之餘地,故此應僅係被告於家庭生活中,因夫妻關係緊張所生之一時過當行為,實難遽此即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時間,以被告所睡的床
為其購買為由,叫人將原告睡覺的床搬走,故原告自111年8月份某日起即到1樓客廳睡覺,兩造已長期分房等情。
而審之夫妻雖有同居之義務,然並無從強迫夫妻應同住1房,且審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已自承係自己主動搬出兩造同住房間,故雙方縱已分房多時,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依此請求離婚。況被告另抗辯原告後來所睡的床,是被告母親搬走的等語,原告更已坦認在床被搬走後,其係直接到樓下客廳睡,過一陣子被告才搬運動器材進原告原所睡的房間,可認原告在床被搬走後,本可另行再購置床組,以繼續在原來房間睡覺,原告改至客廳睡覺,顯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選擇,基此,原告以兩造長期分房而居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屬無據。⒌另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同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將通往電熱爐的房門鎖起來,致兩造未成年子女無熱水可洗;也有將2名未成年子女房間鎖起來,讓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被告房間與被告一起睡;若未成年子女未聽從被告制止繼續玩手機,會將屋內電源關掉;另未成年子女如誤喝被告放在冰箱要喝的飲料,被告會以鐵鍊將冰箱鎖住;如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小心使用被告購買物品,被告不高興就會將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的物品丟掉等行為;於112年8月31日晚上,原告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被告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原告只好1人回父母家睡覺等語。惟本院徵諸縱認原告上開所陳之情為真,然原告既未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佐以依原告所陳稱之情,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舉止業已構成對原告或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行為,或被告之母親之舉止,業已構成對原告為虐待行為,並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且上開情事,兩造本可基於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以為解決,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判決離婚,於法亦有未合。
⒍本院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
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夫妻間婚姻常見摩擦之瑣事,兩造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之請求,以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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