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丞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丞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蕭丞翰因傷害等罪,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受刑人蕭丞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婚姻│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上旬某日│104.7.13│├───────┼───────────┼────────────┤│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機關年度及案號│4718號│457號等│├───┬───┼───────────┼────────────┤││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105.9.20│107.3.28│││日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確│105.10.25│107.3.2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58號│2571號│││(易科罰金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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