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吉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吉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5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楊吉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4日│106年1月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165、12098號│字第6165、12098號│字第6165、1209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1│106年度上易字第151│106年度上易字第151││實││2號│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1│106年度上易字第151│106年度上易字第151││決││2號│2號│2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02號(編號1至2│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字第7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