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貞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千逸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110年度偵字第23453、23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素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玉 渟、 戴蕙慈 、 林月娥 、 蔡月娥 、 粘淑梨 、 洪秋桂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廖千逸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玉渟 、戴蕙慈、林月娥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素貞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453、23436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審理;被告廖千逸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審理,而該等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贓款,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共同被告 陳冠豪 ,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復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款項或提供帳戶再予提領,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於附件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等前因於110年7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序為:告訴人林玉渟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戴蕙慈損失3萬元、告訴人林月娥損失10萬元、告訴人 林培青 損失15萬元、告訴人蔡月娥損失15萬元、告訴人粘淑梨損失5萬元、告訴人洪秋桂損失5萬元,衡之上情,被告林素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六罪、被告廖千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黃福妹 來電表示不到庭亦不跟被告求償、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蔡月娥、粘淑梨、洪秋桂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致電,僅蔡月娥接聽並表示其遭詐騙之15萬元於另案已獲賠償十二萬元,有送達證書及111年9月26、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被告林素貞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目前均上訴中;被告廖千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林素貞供稱未領得報酬,被告廖千逸則稱領得報酬
約3、4萬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鄧友婷、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損失金額提領金額主文欄⒈林玉渟10萬元10萬元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戴蕙慈3萬元3萬元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⒊林月娥10萬元18萬元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⒋林培青15萬元15萬元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⒌蔡月娥15萬元15萬元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⒍粘淑梨5萬元5萬元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⒎洪秋桂5萬元5萬元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⒈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玉渟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戴蕙慈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林月娥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廖千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培青為給付。
⒌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告訴人蔡月娥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⒍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告訴人粘淑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⒎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告訴人洪秋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被告林素貞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千逸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廖千逸各別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 阿財 」、「 冠宏 」、「 阿良 」、「中哥」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素貞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廖千逸則擔任向林素貞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2號收水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假涉及刑案」、「假親友借錢」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維平 )、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宇昌 )等人頭帳戶內,再由林素貞接受「阿財」指示,持「阿財」派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回給「阿財」指派前來收水之廖千逸(涉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案偵辦),廖千逸再將收水之贓款上繳至不詳之女性成員(下稱B女),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證人)林素貞、廖千逸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於警詢時之指述3被告林素貞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上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月娥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渟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蕙慈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阿財」、「冠宏」、「阿良」、「中哥」、「A男」、「B女」及喬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親友等詐騙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帳戶受騙金額(新臺幣)1林玉渟假涉及刑案110年8月2日9時28分許起,至9時29分許止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1、50,000元2、50,000元2戴蕙慈假親友借錢110年8月2日14時14分許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1、30,000元3林月娥假親友借錢110年8月2日14時57分 許渣 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1、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8月2日9時54分許起,至9時5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羅昌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2110年8月2日14時50分許起,至14時5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安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1、20,005元2、10,005元3110年8月2日14時59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1、60,000元2、20,000元3、50,000元4、50,000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被告廖千逸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逸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林美珠 及 柳文正 (林美珠及柳文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另案偵辦中)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取得 王儷穎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30日致電林培青,佯稱為林培青之朋友 許永祥 ,表示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林培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如數金額至王儷穎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柳文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上午11時46分至49分許,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以ATM取款之方式,領取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贓款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交予廖千逸,再由廖千逸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該贓款持住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某轉角巷內,轉交予前來收手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林美珠,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林培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千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培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3共犯證人柳文正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4號)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柳文正於上揭時、地提提領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上一層之收水成員林美珠等事實。4共犯證人、同案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柳文正於上揭時、地提提領贓款後,再於上揭時、地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之轉交予上一層之收水成員林美珠等事實。5王儷穎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領取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明柳文正於上揭時、地提提領贓款後,再於上揭時、地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之轉交予上一層之收水成員林美珠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或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縱其等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5號
第23436號被告林素貞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代稱「 阿忠 」、「阿財」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分紅等代價,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素貞則依「阿財」之指示,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依「阿財」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桂、粘淑梨、蔡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其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事實。惟辯稱:伊應徵棋牌社工作云云。2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秋桂之配偶 謝照明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粘淑梨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5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取款一覽表、0803詐欺車手時序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提領款項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孟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告訴人蔡月娥110年7月30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蔡月娥之姪女,以電話與告訴人蔡月娥聯絡,佯稱:有貨款要付,能否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月娥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30日12時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宗吉 )15萬元110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郵局15萬元2告訴人 洪秋貴 (告訴代理人謝照明)110年7月28日16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洪秋桂之外甥,以電話與告訴人蔡月娥聯絡,佯稱:須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秋桂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3日10時17分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5萬元110年8月3日11時0分許起至同時2分許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5萬元3告訴人粘淑梨110年8月3日9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粘淑梨之姪子,以電話與告訴人粘淑梨聯絡,佯稱:有貨款要付,能否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粘淑梨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3日10時58分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5萬元110年8月3日11時2分許起至同時4分許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