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000、1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㈠告訴代理人 許睿君 電話轉語音信箱;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㈡告訴代理人稱沒有要跟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有去店裡請求諒解,情緒很激動,對於判處罰金刑沒有意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之告訴代理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5、471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10年5月11日案件發生前, 徐員 自述有服用安眠藥物Modipanol導致犯案,並對相關過程沒有印象,由本次鑑定中無法確認徐員當時是否有服用安眠藥物,然而就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徐員的言談與記憶並未發現有受到藥物影響而有異常,而就其當時陳述案發過程,徐員可以理解違法性,並表示在現場徘徊是在猶豫是否要將物品歸還,顯示徐員雖有上述精神疾病,但對於案發當時的行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110年6月16日及17日徐員亦主張是在服用安眠藥物後才分別在誠品南西店和寶雅南西店犯案,然仍無法確認徐員是否在案發前有服用藥物,然在誠品南西店案發過程中,徐員在偷竊仍能與店員對話互動,在寶雅南西店,徐員在試圖打開玻璃門失敗後,仍能在現場觀察後由玻璃門另一側取出折疊傘,兩次案件發後都可以直接步行返回住處,顯示徐員當時仍具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在行竊後可掩飾其犯行並應對店員或在遭遇問題時可以解決問題,案發後也可以自行步行一段路程返家,並未發現有受到過量服用藥物所造成認知能力顯著下降的表現」、「本次鑑定案件雖無法確認徐員於案發前是否服用安眠藥物,但就法院提供徐員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的反應等相關資訊,並未能有明確證據支持徐員當時是受安眠藥物影響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犯案」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第41至57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㈠、㈡固有犯罪所
得,惟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兩次犯行被告亦有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遭竊財物主文欄⒈許睿君於110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在「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MOTHERHOUSE」專櫃,徒手竊取零錢包1個(顏色: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零錢包1個(顏色: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 詹焜樺 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上開百貨8樓「華碩」專櫃,徒手竊取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型號:ROGPHONE5、價值2萬9,990元)得手。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型號:ROGPHONE5、價值2萬9,990元)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 葉家羽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南西店ete專櫃,見櫃臺店員葉家羽因故未加注意其舉動,而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得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 張鈺晨 於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寶雅南西店前,利用該店出入口僅有自動玻璃門防護且時值凌晨、四下無人,而徒手竊取該店門口之折疊傘1支得手。折疊傘1支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被告徐立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在「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MOTHERHOUSE」專櫃,徒手竊取零錢包1個(顏色: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
(二)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上開百貨8樓「華碩」專櫃,徒手竊取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型號:ROGPHONE5、價值2萬9,990元)得手。嗣經上開2專櫃銷售人員許睿君、詹焜樺發覺遭竊,通知保全人員 張傑嵐 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君、詹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猶豫要將零錢包及行動電話拿回原處還是結帳云云。2告訴人許睿君、詹焜樺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同上。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徐立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2樓之5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誠品南西店ete專櫃,見櫃臺店員葉家羽因故未加注意其舉動,而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得手。嗣葉家羽於翌日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寶
雅南西店前,利用該店出入口僅有自動玻璃門防護且時值凌晨、四下無人,而徒手竊取該店門口之折疊傘1支得手。嗣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觸動保全警報,該店店長張鈺晨旋即趕赴現場,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家羽、張鈺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宸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1.犯罪事實㈠部分:伊住處內確有ete專櫃遭竊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且ete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耳環之男子確為伊本人,惟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記得有去該專櫃云云。2.犯罪事實㈡部分:寶雅南西店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雨傘之人確為伊本人無誤,惟辯稱:伊住處內並未發現該傘、伊對於此事全無印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羽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晨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耳環之事實。5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雨傘及耳環,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