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37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表達原諒及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髒
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葉文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迪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王溎男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代步使用。經王溎男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溎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迪之供述坦承將腳踏車騎走,但否認知悉為告訴人所有。2證人即告訴人王溎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蒐證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腳踏車係由告訴人停放在其住家樓下,尚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被告將之取走,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無由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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