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POYA寶雅台北西門店內貨架上商品,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被告庭提之和解書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至精神科就診但有服用安眠類型藥物之身體健康情形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如前述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3號被告葉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4時4分前後,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POYA寶雅台北西門店內,竊取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30元之維生素、豆干、男用健慰器、潤滑劑等商品。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瑋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簡信慧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POYA寶雅台北西門店內及週邊地區與臺北市○○區○○街000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所載價值2,130元之各式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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