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不慎撞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柏芳 ,致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未達成協議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93號被告李文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上址路口時,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在上址路口,不慎與在建國南路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由林柏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使林柏芳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外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外傷、左上肢挫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柏芳之指訴上揭告訴人林柏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2被告李文豪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2.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過失,因為伊是直行綠燈,告訴人離開待轉格往前騎才撞到她等語。3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義交 吳文福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1.伊有明確指揮鳴哨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車輛都停下,才放行指揮建國南路車輛,告訴人車輛禮讓救護車先行。2.被告車輛太快沒有停下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0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44568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