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蘇華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蘇華於民國103年9月25日2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自己因左腿開刀放有支架,身體代謝酒精速度較一般人慢,在無法確定體內酒精代謝程度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抵達花蓮縣○○鄉○○村○○路戲谷網咖門口等人。
復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網咖門口,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 邱俊龍 ,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陽光網咖。嗣於同日21時3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里路○○○路口,不慎與 許詠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鄭蘇華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門齒斷裂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邱俊龍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鼻樑撕裂傷、鼻骨骨折及流鼻血之傷害(鄭蘇華、許詠順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俊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鄭蘇華經警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5),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龍、許詠順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內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緩起訴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055,對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已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因左腿開刀放有支架,身體代謝酒精速度較一般人慢,在未能精準掌握自身酒精代謝程度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與一般酒駕犯罪尚有差別;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因本件酒駕肇禍受雙側上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門齒斷裂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勢,及其自述高中肄業、靠兄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