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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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王志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2至3萬元」為「2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
(三)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撲滿3個,共計存有硬幣及紙鈔約2萬元至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駿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撲滿3個,內有硬幣及紙鈔,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法確認正確遭竊金額,且無確實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金額逾2萬元之硬幣及紙鈔,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萬元之硬幣及紙鈔,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花蓮縣○○鄉○○村○○○街○○號告訴人陳家駿住處2樓之落地窗之鋁門、紗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本件犯行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家駿,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入監前以大理石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王志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玄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22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5日14時30分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先向陳○璧假藉上廁所而進入上址,嗣離去後在上址附近守候,於上述時間內,見陳○璧外出後翻上圍牆上去上址2樓,徒手打開上址2樓之鋁門、紗窗而侵入上址2樓房間,徒手竊取陳家駿放置在該房間內之撲滿3個、共計存有硬幣及紙鈔約新臺幣2至3萬元。嗣陳家駿於同日18時返家後始發現上述撲滿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駿、證人陳○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