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彥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高勝彥(綽號「阿貴」)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 王哥 小吃店」內,酒後與 羅右竣 發生口角衝突,羅右竣欲持店內之椅子丟向高勝彥,為旁人阻止而放下,高勝彥見狀心生不滿,雖主觀上並無致羅右竣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能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鐵製椅子砸擊人,如擊中人體之頭部要害,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另一鐵製椅子砸擊羅右竣背部,而砸中羅右竣之頭部後枕部,致羅右竣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抵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倒地,嗣羅右竣經送東元綜合醫院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羅右竣之配偶 陳玉蝶 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鍾卓麗芳 、 鍾發生 、 張美仁 、 蕭明昌 、 劉紹明 、 鄧慶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9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徐千薏 、 田貴文 、賴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相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0頁)、王哥小吃店內現場位置圖1紙(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9張(見相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相字卷第6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見相字卷第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1紙(見相字卷第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9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護車行車紀錄、相驗及解剖照片1份(見相字卷第102頁至第1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33頁至1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4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固因被告持椅子砸擊被害人羅右竣背部,而砸中被害人之頭部後枕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於本案發生前毫無任何仇恨,而本件起因僅係其
2人於酒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先欲持椅子丟擲被告,引發被告不悅,憤而回砸另一椅子,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另被告於持椅子砸中被害人後,並未再持該椅子或以其他工具繼續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持椅子砸擊被害人之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三、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人之頭部為身體要害,構造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持以砸擊被害人之椅子,屬鐵製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質地堅硬,倘持以砸擊人而未對於使用之力道及傷害人之部位加以注意,若砸中人體之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所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即客觀上被告就此應能預見。然被告竟因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砸擊被害人之背部,而砸中被害人之頭部後枕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抵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前並無何仇恨怨隙,案發當時係因酒後先遭被害人動手挑釁,一時情緒激憤,未慮及行為之後果,而隨手持椅子砸向被害人,致擊中被害人背部後枕,然被告僅就地取用椅子朝被害人砸擊1次,手段尚非極其殘忍,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蝶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0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綜上,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本案具體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酒後一時情緒衝動未適當處理,竟持椅子砸擊被害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且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永無法挽回之嚴重結果,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家屬蒙遭喪親之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6頁、第11頁),暨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