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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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夢萍被告劉醇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88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45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夢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醇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夢萍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9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夢萍、劉醇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詎莊夢萍竟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2次;莊夢萍另與劉醇興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1次。 嗣經警 依法於102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將莊夢萍拘提到案,並循線查獲劉醇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夢萍、劉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莊夢萍、劉醇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夢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28-135頁、第192-200頁、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806號卷》第117-122頁、第264-26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36頁、第140頁反面)。
(二)被告劉醇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335-338頁、偵字第6806號卷第263-26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36頁、第141頁)。
(三)證人 李詩憶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06號卷第93-97頁、第106-11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46-153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夢萍、劉醇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莊夢萍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劉醇興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莊夢萍、劉醇興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莊夢萍、劉醇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又被告莊夢萍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莊夢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莊夢萍、劉醇興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被告莊夢萍國中畢業,被告劉醇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夢萍未婚但育有一子,被告劉醇興目前有固定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夢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劉醇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劉醇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由被告莊夢萍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3萬5千元,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莊夢萍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犯法條│││││││││││││││││├──┼───────┼───────┼────┼───────┼─────┼──────┤│1│102年3月7日18│莊夢萍位於桃園│劉醇興│些許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藥事法第83條│││許│縣楊梅市 裕成南 ││命││第1項││││路344號9樓住處││││││││內│││││││││││││├──┼───────┼───────┼────┼───────┼─────┼──────┤│2│102年7月14日23│莊夢萍位於桃園│劉醇興│些許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藥事法第83條│││、24時許│縣楊梅市裕成南││命││第1項││││路344號9樓住處││││││││內│││││├──┼───────┼───────┼────┼───────┼─────┼──────┤│3│102年6月10日數│李詩憶位於新竹│李詩憶│約0.2至0.4公克│無償轉讓│藥事法第83條│││日前某日│縣○○鎮○○路││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36號10樓住處││││││││(本次係莊夢萍││││││││委由劉醇興前往││││││││送交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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