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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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林玫君 相對人 熊方錦治 關係人 方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熊方錦治(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國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方錦治因急性腦血管病變及二度中風,至今仍不見起色,現於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所休養中(下稱長青老人養護所),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方錦治之監護人,指定長青老人養護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在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 劉彥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舉手均無反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智能已失去,操作功能也無,已達到失智量表三分重度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復據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精神疾病史:相對人於101年間因情緒憂鬱及低落,經本院診斷為憂鬱症,後則於門診追蹤服藥,最近一次就診紀錄於101年5月1日門診。於103年5月4日因跌倒後意識改變送至醫院急診,經家屬同意後轉介至花蓮門諾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其後未至本院追蹤就醫。二、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相對人需全日以輪椅輔助行動,無法獨力行走,以鼻骨管進食,全日需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社會互動。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狀態清醒,可部分有眼神接觸,但無法以言語或動作回應;外觀坐於輪椅上,雙手約束,略顯凌亂;情緒無法評估;表情表達平板;無有效言語表達,僅有偶爾無意義之呻吟;思考過程及知覺無法評估。四、摘要與建議:相對人目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與對事務之判斷力,對外在環境呈現無動機狀態,據長青老人養護所助理表示,相對人於長青老人養護所多臥床,需由鼻胃管餵食,生活自理需人協助,評估相對人目前失智狀態為重度失智,可能病因為血管型失智症。五、結論及鑑定結果:本次評估顯示相對人完全喪失表達能力及行動力,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長青老人養護所提供之外院就診病歷顯示,相對人為兩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其後完全無自我行動表達能力,綜合評估下,相對人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至一般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玉里榮民醫院103年10月1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父親 方登貴 、母親 方廖連 隨均已死亡,而配偶 熊方青 則於104年1月5日死亡,其無子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胞弟方國安、 方義雄方森弘 、胞妹 方美雲 ,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81頁),關係人方國安、方義雄、方森弘共同推舉方國安為監護人人選(詳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如相對人之家屬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沒有意見,但希望監護人能定期繳納相對人的安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方國安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方國安為相對人之胞弟,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自營無加入車隊,於相對人配偶生前,方國安經常往返於花蓮及臺南探視相對人夫婦。方國安表示自己於今年初處理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的喪葬事宜時,要協助相對人辦理任何事情都被要求說應由本人或由監護人辦理,經過家屬間協調,推派由其擔任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相關的照顧及費用等後續問題,經訪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於相對人未來照顧地點,相對人認為現階段的機構長青老人養護所已非常瞭解相對人的狀況,且照顧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相信機構人員的照顧能力且依照相對人目前的身體狀態,移動照顧地並不適宜,因此將繼續讓相對人接受長青老人養護所的照護。因方國安的工作性質可以較為自由的安排時間去探視相對人,並定期撥出時間往返臺南及花蓮去機構探視相對人,也瞭解相對人在機構內照顧狀況,爰上,請鈞院參酌,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04年1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辦理監護案關係人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0頁)。聲請人亦表示其曾與方國安聯繫以尋找相對人之身分證等情(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方國安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急性腦血管病變、二度中風,經聲請人協助安置在長青老人養護所修養,而方國安經聲請人聯繫後,即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顯見相對人與方國安間之感情連結,而方國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瞭解甚詳,無反於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且方國安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除胞妹方美雲外,均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又方美雲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60頁),故本院認由方國安負責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國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原先建議指定長青老人養護所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長青老人養護所為相對人之照護機構,恐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甚明瞭,故認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即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相對人之胞弟方國安、方義雄、方森弘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花蓮縣政府擔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方國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熊方錦治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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