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國龍
林秀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藍寶甜 關係人 林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寶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國龍(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龍、林秀鳳之母藍寶甜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遭加害人 林茂順 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撞擊,造成藍寶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左手掌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嚴重症狀,並因上揭傷害致創傷性腦傷,造成認知、語言及吞嚥功能的障礙,合併有癲癇、左側肢體癱瘓及創傷後憂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且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行經口進食,需要鼻胃管及管灌營養補充,日後需要長期復健及高壓氧治療,藍寶甜因此次意外事故,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家屬及看護照顧,現已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為此依法聲請對藍寶甜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國龍為藍寶甜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林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藍寶甜姓名為何時,藍寶甜手指法官外
套,再訊問是否認識聲請人2人時則可點頭回應,但問及是否有小孩時卻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藍寶甜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藍寶甜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以:「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藍女 (即藍寶甜)坐輪椅由案子推進會談室,使用鼻胃管和尿布,雙腳水腫,案子不時幫其擦拭口水,對問話皆沒有回應。測驗時皆未回答問題,無法遵從簡單指令。案子敘述個案(指藍寶甜)過往會外出購物、運動、擔任志工、做家務,去年1月發生車禍後多次開刀治療,不會說話,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要他人完全協助,偶爾癲癇發作,從那時復健治療至今。目前仍不會說話,幾乎整日躺床,鼻胃管進食,使用尿布,生活起居要他人完全協助。『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藍女無口語表達的能力,以致於測驗中皆無法得分。鑑定者嘗試以是非題方式進行,要求藍女動作示意作答,仍難以完成測驗。整體而言,藍女理解指令有明顯的困難,各基本認知功能皆有顯著的障礙。總分為0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的程度』。在CDR評估部分,藍女因口語表達的能力顯著障礙,認不出人,沒有反應,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完全失禁,極少到戶外,雙腳水腫。得分為5分,達末期失智程度。八、結論:藍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藍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建議家屬協助維持其作息的規律性,增加知覺的刺激,以避免功能持續退化。」等節,有該院107年6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706000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藍寶甜現因車禍受傷而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之狀能,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藍寶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國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長子,已 陳明
任受監護宣告人藍寶甜之監護人,聲請人林秀鳳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長女,亦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此外,藍寶甜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林國維亦同意由聲請人林國龍擔任藍寶甜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林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則有同意書2份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林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國龍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及由聲請人林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國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國龍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秀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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