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11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洪釗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洪釗偉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2。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洪釗偉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6罪)、7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5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所為,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5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