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周瑋屏 」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 吳宜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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