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淑瓊

被告 張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淳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自訴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廖健男

                  法 官王祥豪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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