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淨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淨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9日│98年11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4│99年度調偵字第67│││││8號│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實││501號│2958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2日│100年8月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