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智翔為 傅金佩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姜智翔於民國99年03月初起,向傅金佩提出離婚之要求,因傅金佩仍希望維持婚姻,而未簽離婚協議書,引起姜智翔之不滿,姜智翔乃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99年07月30日23時05分許、99年08月01日13時53分許、99年08月02日11時22分許、99年08月02日12時09分許、99年08月22日12時29分許、99年08月02日13時09分許、99年08月02日13時29分許,接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不接妳別怪我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喔!」、「沒關係阿,試試看阿,別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走著瞧」、「耍我是嗎?在(應為再)5分鐘沒看到人就走著瞧」、「我在(應為再)打一通,不接你就等著(瞧)」、「再沒有給我回應,就別怪我手下不留情」、「你們晚上半夜睡覺多注意哈!」、「這是最後一次警告,2點等不到你人,我會做出什麼事我就不知道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之簡訊至傅金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傅金佩,使傅金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傅金佩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9年10月06日起至100年10月05日止。姜智翔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金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上開簡訊之照片14張可稽。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傅金佩為被告之妻,此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施恐嚇,均係其一恐嚇危害安全安全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其妻即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施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