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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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3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嘉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嘉麟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許嘉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依「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嘉麟可獲得之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的1%。嗣許嘉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6日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許峰銘 自稱係其退休同事,接續向許峰銘謊稱:有好的投資方案,可匯款投資云云,致許峰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2時29分、14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不知情之 高偉華 (高偉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高偉華於111年8月18日13時42分至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站店,提領共50,000元;於同日15時43分至4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火車頭門市,提領共80,000元(前後共計130,000元,包含許峰銘匯入之80,000元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7日起,以電話向 余鳳嬌 自稱係其姪子,向余鳳嬌謊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余鳳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320,000元至高偉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高偉華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266,000元;於同日15時23分、24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站店,提領共34,000元;於同日15時41分,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火車頭門市,提領20,000元。高偉華提領上開款項後,分別於同日14時12分、15時40分、16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喬友大樓前騎樓,各交付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予許嘉麟,許嘉麟取得高偉華交付之款項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附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達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許嘉麟轉交許峰銘、余鳳嬌上開受詐騙之款項共計獲得4,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嘉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高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高偉華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中華郵政帳戶之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偵1290號卷第45頁、偵3248號卷第27頁)。
㈣高偉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照片、高偉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領款之交易明細(偵1290號卷第47至67頁、第143至166頁)。
㈤高偉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照片、高偉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領款之交易明細(偵3248號卷第29頁、第41至57頁)。
㈥告訴人許峰銘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峰銘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290號卷第37至43頁)。
㈦被害人余鳳嬌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余鳳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248號卷第35至39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高偉華名下之帳戶,由高偉華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瑪哈○○」
、「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偉華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峰銘多次施用詐術者致其
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㈨由卷附高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1920號卷
第165至166頁)可知,高偉華係於111年8月18日14時12分許接獲通知有交付50,000元、同日15時40分許接獲通知有交付300,000元、同日16時許接獲通知有交付100,000元,可見高偉華應係於上開時間點分3次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4時、16時許,向高偉華收取款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收水」之角色,屬被動接受指示,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廚師、未婚、目前自己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20號卷第27頁筆錄之記載)、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金額不高等節,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高偉華收取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受詐騙之款項,金額共計400,000元,依其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之1%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4,000元,該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向高偉華收取告訴人許峰銘、被害人余鳳嬌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已將向高偉華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達魔」,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