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拘票」補充為「另案拘票」,第12至13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2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等語,並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就查獲情形有勾選「因下列情形查獲,且查獲前,嫌疑人已/始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並另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大項中之「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小項(見毒偵卷第93頁),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查獲,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另案竊盜拘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拘提,經被告同意搜索,並由被告自願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顆及磅秤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2、13、12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獲過程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8、61至64頁),而被告在彰化縣北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警方就本案扣案物亦係以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之事實前提對被告進行詢問,有112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22頁)。而被告為警另案拘提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在其居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為警拘提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顆等物,並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於100、101、111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曾因竊盜(多次)、販賣毒品、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最後一次(即本案112年3月15日22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2年2月向國中同學所購買,總共購買4包等語,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7時20分許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顯見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而非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持有之,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見毒偵卷第13、23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㈢至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顆、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備註(扣案物品鑑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⑴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⑵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編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⑷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左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如下:⑴送驗檢體4包,總毛重8.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⑵鑑驗結果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②檢品外觀:晶體③送驗數量:3.2241公克(淨重)④驗餘數量:3.2168公克(淨重)⑤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2顆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告謝明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8.64公克)、玻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顆及磅秤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查獲過程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8.64公克,其中1包送驗餘淨重3.21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顆及磅秤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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