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悅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光悅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光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田門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水果刀,趁店員 羅榮昌 不及防備之際,在結帳台上刺破客人尚未結帳之啤酒1瓶,隨即飲用該瓶啤酒,而以此方式搶奪店員羅榮昌所管領之啤酒1瓶得逞;復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彭光悅將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水果刀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後,於步出該店門口時,趁羅榮昌不注意之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竊取羅榮昌所管領之啤酒5瓶,得手後開車離開。嗣羅榮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彭光悅於111年7月12日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榮昌於111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和解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攜帶水果刀趁機搶奪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向店員揮舞或做出其他行為,亦未造成店員受有任何傷害,搶得之啤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50元,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態度尚稱良好。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常管道取得財物,攜帶凶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102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加重搶奪罪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加重竊盜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屬無庸合併定刑之數罪,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2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被告主觀不法意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搶得及竊得之啤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
店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店家,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55頁),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未扣案之小水果刀1把,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認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