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葉珈㚬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兼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上訴人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張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內容,上訴人雖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惟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需繳納管理費,為另一問題。又專有部分,就是管理費所收取的標的物,管理委員明知佔用坪收291.62加公設坪數約9坪共300坪,並多收每月管理費9000元,上訴人不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真的可以凌駕一切中華民國法律?真的多收部分的管理費要白繳了嗎?已積欠多年的多收管理費金額,已多收了幾10萬元,今上訴人只欠6個月的管理費就提出訴訟,管理委員會還未經地下室所有權人同意,同意將瓦斯管路遷移到地下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等內容云云,僅係引述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第6頁及第13頁內容而已,並非係上訴人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另觀諸上訴狀其餘所載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錦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