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孔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孔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孔州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二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北港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 適徐 李灑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不及閃避,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遭賴孔州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合併肩鎖關節扭傷、左膝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徐李灑雨 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孔州於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徐李灑雨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目擊案發經過之機車騎士 賴裕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李灑雨、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賴裕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頗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