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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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紹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紹雄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車主 賴日春 委託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天祥 (另行審結)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原豐村2鄰前,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桿(快興幹12低接戶線),何紹雄與黃天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紹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上揭電桿之電纜線3條後,交由黃天祥負責收捲電線,放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二人旋共同駕車返回何紹雄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住處。其後,何紹雄復將上揭電纜線剝除其絕緣外皮(塑膠皮)而將銅心(銅線)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往桃園縣楊梅市「大平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供己花用。嗣經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 邱垂勳 巡察時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