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新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被告程新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南市○區○○00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新欽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旺萊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 黃霈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霈玄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及右下頷骨骨折、右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第一級脾臟撕裂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霈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新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霈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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