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楊士賢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或10月上旬前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警詢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國中中輟生,乃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0月國慶日前某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內與甲女性交一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士賢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由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認識甲女時,知悉甲女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乙情,並經證人甲女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為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明知證人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仍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證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屬暴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