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李九德 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 王國雄 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未辦理法人登記前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李九德(下稱李九德)派下代表 李芳仁 等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李九德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其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下稱法人登記等事務),其中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之代辦報酬,係按出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0%計算,且約定因代辦報酬所生之稅捐,亦由上訴人負擔。伊自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至101年3月9日止,陸續完成代辦前開相關事項,並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69萬6000元。 嗣伊 因該報酬被課徵所得稅740萬9506元(下稱系爭所得稅),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兩造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40萬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93年5月間簽訂後,李九德始於94年2月19日成立。當時李九德之派下員共125人,系爭契約所載之派下代表僅8人,且未得全體派下員授權,自無權代表或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以口頭約定由伊負擔系爭所得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及約定之效力均不及於伊。縱令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9日經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通過,亦僅止於系爭契約,不及於未明定於系爭契約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由伊負擔系爭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雖未明定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惟李九德派下代表既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李芳仁亦以李九德管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締約出售其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代辦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且依上訴人96年7月5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有關支付被上訴人代辦報酬需否報帳(稅)之議案,其說明欄記載該代辦報酬係指被上訴人實收之金額(不含稅),為當初與被上訴人議定之條件等字,及證人李芳仁、 李梃楷 之證詞,認李九德派下代表獲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內容,包含系爭契約及系爭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僅因未能確定該報酬需否報稅,始未將之明定,仍不影響其成立,無須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其理由無拘束本件之爭點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0萬95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契約雖在李九德成立前簽訂,但已經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通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李芳仁亦代表李九德出售其土地,由被上訴人代辦移轉登記等間接事實,並採信系爭會議紀錄及證人李芳仁、李梃楷之證詞,綜合研判李九德派下代表獲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議定代辦報酬係指被上訴人實收不含稅之金額、系爭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至另案確定判決既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其理由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李芳仁於另案之證述,非謂系爭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170條規定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