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上訴人 王崇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崇瑋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躲避警員查緝,騎車闖入不明死巷,因無法跨越鐵軌,在緊張急迫壓力下,判斷事理能力比一般人低,雖將機車停放於鐵軌旁,拔取鑰匙棄車逃逸,然主觀上無製造火車往來危險之意欲,事後亦未造成火車或軌道之破壞,應屬有認識之過失,祇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且刑法第184條有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原判決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背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夜間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見有警員執行路檢盤查,竟立即迴轉,逆向行駛逃逸,警員見狀駕駛警車在後追緝,上訴人駛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日南站北方之鐵道,見已無路可行,遂將機車駛上鐵道,但因機車前輪遲遲無法跨過鐵軌,其可預見將重型機車緊鄰置放在鐵軌旁,可能使行進中之火車撞及而發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仍基於縱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機車停放在該鐵道上,取下鑰匙,棄車逃離現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警員及時發覺,將機車移置他處,不久第7021次火車行經該處,始未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上訴人為年滿29歲,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機車緊臨鐵軌停放,火車經過時可能發生碰撞事故,縱感緊張、急迫,仍非無將機車移至距離鐵軌稍遠,不致遭火車撞擊處之餘地,竟將機車棄置於鐵軌旁逃逸,主觀上至少有縱因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亦無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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