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王國雄 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李九德 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玖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獨資商號)於民國93年5月間,與祭祀公業李九德(即尚未辦理登記之被上訴人,下稱李九德)派下代表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李九德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其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其中就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之代辦報酬,係按出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且約定因該代辦報酬所生之稅捐,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伊自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至101年3月9日止,陸續完成代辦前開相關事項,並取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069萬6000元(下稱代辦報酬);惟該代辦報酬經課徵之所得稅為740萬9506元(下稱系爭所得稅),因被上訴人拒絕繳納,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課處罰鍰145萬5701元(下稱罰鍰),並因於行政救濟期間尚未繳納系爭所得稅因而衍生5萬337元之利息(下稱利息),合計891萬5344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1萬53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萬5344元,並加計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所得稅及利息、罰鍰,係由伊負擔;縱有約定,李九德派下代表係未具代表或代理權之人,且未經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故不得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一獨資商號;㈡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與李九德派下代表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其為李九德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其中就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之代辦報酬,係按出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㈢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起至101年3月9日止,陸續完成代為辦理前開相關事項,並分別於96年2月7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26日取得代辦報酬合計2069萬6000元;㈣前開代辦報酬被課徵之所得稅為740萬9506元,上訴人遭課處之罰鍰為145萬5701元,衍生之利息為5萬337元,合計891萬5344元;㈤系爭契約已於96年7月5日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等情,有卷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23至29頁、第7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83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約定其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若是,則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所得稅、罰鍰、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約定其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與李九德派下代表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為李九德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第叁條有關酬金及付款係約定「本案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之酬金,按第壹條委任標的清理完竣當期之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拾計算。且應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而言。甲方應於公業土地出售收取買賣價金時按前項標準以現金一次如數給付乙方。甲方如有土地分批處分時,按比例支付乙方酬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9日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通過(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並提案討論有關被上訴人支付委託清理之代辦報酬需否報帳(稅)案,於說明欄並明確記載「有關本公業支付委託清理之代辦費,係指受託人(即上訴人)實收之金額(不含稅),此為當初與受託人議定之條件」,且決議「請本公業管理人會同受託人至會計師處詳細瞭解後再議處理方法」(見原審卷㈠第95頁);由上以觀,兩造於93年5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清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報酬,依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並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係實收金額,而不含稅金,否則被上訴人於前開96年7月5日會議,要無以「此為當初與受託人議定之條件」逕予提案討論,並就此議定之條件,決議由被上訴人管理人會同上訴人至會計師處處理之舉;堪認兩造確已約定上訴人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甚明。
⑵、另參以證人 李芳仁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
酬金的稅單,當初有無約定?)當時他(即上訴人)說他是不負擔稅金;(問:所謂不負擔稅金是否指的是他酬金是拿清的?)是的;(問:這個會議是96年7月5日的會議記錄,當時是否你擔任主席?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也是我簽名的;(問:提案二,上面也有簽署人李芳仁,是否你的簽名?)是的;(問:提案二的說明裡面有一段話,有關本公業清理應支付之代辦費,係指受託人實收之金額(不含稅),此為當初與受託人議定之條件,這段話意思為何?)是指當時我們是跟他講,他要實收的錢,不含稅的,為了慎重起見,所以我們當作提案看是否要報稅的意思;(問:這段話是否指他的酬金是純拿的,不含稅?)是的;(問:你們開立這個會議的目的是要看如何報稅?)是的」(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又依證人 李梃楷 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35號,下稱另案)及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李芳仁所述是沒有錯,但是我要強調,價錢那時候談了好幾年,後來講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他拿清,稅金部分,如果需要的話,祭祀公業會出。這些是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前說的(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第57頁反面)乙情以觀;顯見兩造就上訴人之代辦報酬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討論多年,嗣訂定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之代辦報酬係依當期之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惟當時未能確定上訴人之報酬需否報帳(稅),故未明定於系爭契約;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因已約定上訴人代辦報酬所生之稅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前開96年7月5日會議,始有提案討論處理兩造已議定上訴人報酬為實收金額,應如何報稅之舉;由此益證,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受託清理被上訴人土地之代辦報酬,係指實收之金額(不含稅),則系爭所得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雖以伊與李九德派下代表縱有約定系爭
所得稅由其負擔,然李九德派下代表乃未具代表或代理權之人,仍需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由,抗辯系爭稅款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觀諸上訴人與李九德派下代表於93年5月間
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委任人欄係記載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代表【詳如委任人名冊】」,契約後並檢附李九德派下代表之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5至29頁);又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9日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通過(見本院卷第42頁),依被上訴人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案四之案由欄係記載「為前經由本公業派下李芳仁等人代表本公業委託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王國雄)代為清理本公業等有關事宜,特提請追認案,請討論」,其說明欄亦陳明被上訴人係由派下李芳仁等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參以證人李梃楷於另案及本案原審均證述有關委任上訴人之報酬,是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前即已討論(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代為清理前開事宜,業經其全體派下員授權派下代表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包括系爭契約及前開約定),嗣並決議追認同意通過系爭契約,至就系爭所得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乙情,因未訂立書面,自無從決議追認,然仍不影響其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故系爭契約及前開約定,既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李九德派下代表與上訴人所定,自皆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甚明。
③、況被上訴人固於102年5月9日始完成法人登
記(見本院卷第78頁),惟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6年3月9日,即皆由李芳仁以李九德管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書,而出售其坐落新北市○○區○○段、信義段之土地,其價金各為7億9千376萬6千元、1億100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關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皆委託上訴人處理(見本院卷第99、107頁);若李九德派下代表未據被上訴人授權委任上訴人代為清理前開事宜,被上訴人為何係以李芳仁為李九德管理人之名義而出售上開價金高達7億、1億之土地,且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益證李九德派下代表確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包括系爭契約及前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所得稅為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確屬有效。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伊與李九德派下代表縱有
約定系爭所得稅由其負擔,然李九德派下代表乃未具代表或代理權之人,仍需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由,抗辯系爭稅款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李芳仁、李梃楷於另案審理
之證述為由(見本院另案卷第38頁),抗辯就系爭所得稅不應由其負擔乙情,已經另案判斷,自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歧異主張云云。然查: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所舉另案返還保管物訴訟,係其以
上訴人因受任處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法人登記稅籍暨土地移轉等事宜,而持有其所有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品,惟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1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前開物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應繳而未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202萬8751元前,得拒絕交付前開物品,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依另案判決之結果,係略以:即使於有償委任之情形下,委任人支付報酬,主要目的仍係為請求受任人依約定方式及內容處理受託事務,如受任人不為處理,委任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至於同法第541條雖規定受任人應負有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為由,認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由上以觀,另案核與本案情節並不完全相符,本院要無受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拘束之必要。
③、又觀諸證人李芳仁於另案審理時係到庭證述
略以:「(問:稅金是否約定由祭祀公業代為繳納?)不是說祭祀公業要替他繳,因為我們討價還價的結果,本來他要得到土地的十分之一,不然就是賣價額的十分之一、或者公告現值的十分之一,結果就以家族的事情為由不必拿去報稅,我們不會把給王國雄的報酬拿去報稅。並非是要幫他繳稅。但王國雄也說他不要繳稅。因為祭祀公業不去報稅,他說他不要去繳稅,這是當然的」;證人李梃楷於另案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略以:「(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所述大部分是對的,但是後來大家都在的時候,我有說到『如果將來要繳稅,你們要幫忙負擔繳稅』,在場的人也這麼認為,所以也沒有反對的意見」、「(問:大家都在的情形,證人是否在場?)大家都沒有聲音,我也沒有發言。王國雄是有這樣說:『如果將來要繳稅,你們要幫忙繳稅』可是大家都沒有說話,一片沈默」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芳仁、李梃楷於原審證述兩造就系爭所得稅有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乙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5、57頁反面);則證人李芳仁於另案固證稱「不會把給王國雄的報酬拿去報稅。並非是要幫他繳稅」,然觀其前後所言之意係在說明「因為祭祀公業不去報稅,他說他不要去繳稅,這是當然的」,顯非謂系爭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證人李芳仁於另案前開證述之內容,尚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 況依 被上訴人96年7月5日管理暨監察委員(
聯席)會會議,亦載明兩造已議定上訴人受託清理之代辦費,係指實收之金額(不含稅)(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亦得依此於另案未予審酌之訴訟資料,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要難僅憑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證人李芳仁於另案前開證述之內容,遽謂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系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是以,被上訴人舉證人李芳仁、李梃楷於另
案審理之證述為由(見本院另案卷第38頁),抗辯就系爭所得稅不應由其負擔乙情,已經另案判斷,自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歧異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即授權李九德派下
代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9日業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通過;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會議,並提案討論處理已議定上訴人報酬為實收金額,應如何報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所得稅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所得稅、罰鍰、利息,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授權之李九德派下
代表,約定上訴人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9日業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通過;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會議,並提案討論處理已議定之上訴人代辦報酬為實收金額,應如何報稅;則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所得稅740萬95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又以依兩造之約定,主張其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罰鍰145萬5701元、利息5萬337元云云。然查:
①、按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
繳納所得稅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固約定上訴人代辦報酬所生之系爭所得
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無從代為之,自應由上訴人先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繳納所得稅後,再依約定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為代書,應具有稅法專業知識,亦無不知其為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義務之理;準此以觀,因上訴人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繳納系爭所得稅所衍生之系爭罰鍰、利息,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難謂系爭罰鍰、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③、況參以系爭所得稅所衍生之系爭罰鍰、利息
,係因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獲檢舉查知上訴人漏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069萬6000元,經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2028萬7516元,而通報國稅局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31萬4761元,應補741萬506元,並處罰鍰145萬5701元;上訴人不服聲請復查,而由國稅局確定上訴人應處之罰鍰為145萬5701元乙情(見原審卷㈠第38至44頁國稅局102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足見系爭罰鍰、利息係因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繳納系爭所得稅所衍生,上訴人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屬無據。
④、是以,上訴人以依兩造之約定,主張其亦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145萬5701元、利息5萬337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系爭所得稅740萬950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145萬5701元、利息5萬337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40萬950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