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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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上訴人 呂品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品漢即高誠中藥貿易行(下稱高誠中藥行)執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經營之訴外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已依其與高誠中藥行之承攬運送契約履約完畢,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大陸通關而交付75萬元,非屬系爭本票賠償之範圍,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委請全泰公司運送之一批木頭不知去向,全泰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日、11月25日先後簽署切結書、協議書同意予以賠償。嗣上訴人告知系 爭木頭 在大陸卡關,伊為辦理通關領取貨物,又依上訴人指示交付75萬元,然仍未領回貨物。上訴人乃就積欠之賠償餘額130萬元及上開75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之證明,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委託全泰公司運送系爭木頭至大陸廣州,全泰公司再轉委由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先自臺灣運至大陸廈門,再轉至廣州。惟系爭木頭嗣後並未運抵廣州,全泰公司同意就此賠償被上訴人350萬元,並簽訂切結書,繼又簽署協議書,改為賠償340萬1,550元,全泰公司尚餘130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就系爭木頭無法通關所生賠償及後續處理一事,兩造及全泰公司有以協議書取代切結書之意。依協議書之記載,全泰公司須完成大陸報關程序,及自大陸海關領回系爭木頭,全泰公司及上訴人始無庸賠償13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賠償金及給付運費,惟系爭木頭因申報不實而無法通關,需繳納150萬元與中國海關始可放行,上訴人及全泰公司並未支付該筆款項,是以全泰公司仍須賠償被上訴人130萬元,上訴人依協議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給付大陸海關費用,交付上訴人75萬元,證人即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人員 呂宜徹 已證稱未自上訴人或全泰公司收取通關款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繳交費用,則其持有75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全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130萬元賠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有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記載之「此本票是賠償呂品漢之證明」可參。兩造間既仍存有20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交付75萬元之對象,先謂是全泰公司(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6行),繼又謂是上訴人(判決書第6頁第17、18行、第7頁第1行),即對於該款之受領者究竟何人,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本件被上訴人與全泰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並委由全泰公司辦理大陸之貨物通關手續,因而交付75萬元,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全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130萬元賠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之辦理通關費用75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系爭本票確為該75萬元費用之擔保,是否非應於全泰公司或上訴人具有返還之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被上訴人基於委託全泰公司或上訴人辦理通關而交付75萬元,如其主張上訴人受領該款構成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證明其給付目的之欠缺。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75萬元已繳交大陸海關,其持有該款,係屬不當得利,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其次,原審認定系爭木頭無法通關所生賠償及後續處理,兩造及全泰公司已以協議書取代切結書,並認上訴人依協議書乃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觀諸協議書,似僅見高誠中藥行、全泰公司部分由兩造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至連帶保證人處則為空白(一審卷第78頁)。
果爾,能否僅憑協議書之內容,認上訴人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