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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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便器椅、燈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將其母乙○○趕出基隆市○○區○○街○○○巷2之1號之住處(下稱福二街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9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趁乙○○外出之際,搗亂乙○○住處內之物品,並損壞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數千元之便器椅、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稱:沒有乙○○房間的鎖匙,在員警到福二街住處
前也沒有進去該住處過,不是伊毀損便器椅、燈罩云云。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甲○○於98年10月15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福二街住處毀損我上廁所所坐的椅子及燈罩。」等語,且有卷附照片5張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 吳美照 亦證稱:「當天(98年10月15日)我陪同我母親(乙○○)到派出所要告被告不孝,要向他要回房子,但警察表示要我們去法院處理,回福二街住處後發現木門鎖上(一般都是鎖鐵門)所以知道被告有來過。之後去找鎖匠開門,鎖匠說被告有請他去把門鎖換新,所以開了鎖也沒有用。後來母親發現她有木門的鑰匙,開門後發現便器椅、燈罩遭被告毀損。98年10月16日15時許,被告到我母親家裡鬧,我有錄音,他有承認他於案發當時有回福二街住處。」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美照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均承為其所陳述,且於光碟內坦承:要乙○○去全老人安養中心,將福二街住處出售...,昨天(98年10月15日)4、5點有中鎖匠來家裡換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乙○○、吳美照前開證言堪認屬實;且福二街住處為證人乙○○實際住居之場所,便器椅亦屬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品,豈有證人乙○○自行或教唆他人毀損後,誣賴被告之理?故被告前開辯稱案發時(98年10月15日)未曾到過福二街住處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順年邁母親,竟以毀損生活
器具之方式,欲達成趕走母親居住福二街住處之目的,其行為殊不值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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