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一三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耕莘護專時,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就學貸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計算,本息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3萬1,471元,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另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乙○○、戊○○既為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戊○○對於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丙○○雖稱其現無資力清償等情,然債務人有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