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3號聲請人 王宗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本案受訴行政法院聲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14日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107023700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處分書所為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處分,於1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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