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張雅琳 被告 傅雨玄 被告 古佩霞 被告 傅石銘 被告 鄭至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丙○○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車號000-0000之車主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76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20號(下稱竹司調卷)第24-2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於109年11月26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丁○○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是以被告丁○○、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107年12月13日13時10分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竹東鎮沿中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肇事地劃有分向限制路段違規左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撞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右傾倒入右側路外,造成左側肋骨第4至第8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脾臟受損、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337,966元。⒉看護費用158,400元。⒊交通費18,000元。⒋機車維修費7,400元。⒌薪資損失24萬元。⒍慰撫金5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76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員工薪津表、估價單、帳戶明細等(竹司調卷第28-63頁、本院卷第731頁),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丁○○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有違規定(竹司調卷第32頁)。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又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對向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第四至第八肋骨、左肩胛骨、右側橈骨骨折及脾臟損傷等傷害,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丁○○係89年1月24日出生,其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甲○○、丙○○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丙○○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時之肇事車輛之車主(108年10月16日始登記過戶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未舉證被告丁○○係向被告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而出借前開車輛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均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後: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救護車、醫療用
品費用共337,966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救護車收費證明為證(竹司調卷第45-56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法院93年度台上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61元,有臺大竹東分院109年10月21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4103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45-395頁)。原告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外科部就醫支出之費用為332,717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臺大新竹分院109年11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7792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竹司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397-697頁)。至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28元部分,依前開臺大新竹分院函記載:函詢之附件發票物品為必要使用之醫療用品,及需購買與傷口相關之醫療用品三角巾使用約3個月。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惟原告提出能安西藥局86元之統一發票,並無記載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有購買必要醫療用品之事實,應予剔除。又救護車費用2,100元,亦為醫療必要支出,以上總計費用為337,420元(計算式:661+332,717+2,028-86+2,100=337,420元),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72天之費用158,400元。查原告住院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4日,所受之傷害有雇請看護之必要,2個月內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有前開臺大新竹、竹東分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可佐(竹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235、345-697頁),參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國壽字第109009142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出勤紀錄,原告請假期間為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本院卷第31-33頁),應認原告已無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至108年1月20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85,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元×39天=85,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4日住院期間,往返醫院與住所之交通費18,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車資計算之依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4日均於臺大新竹分院住院,並無往返醫院與住所之需要,難認原告有交通費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為證。系爭機車係99年5月出廠,審酌機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機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機車之折舊應以年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9年5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3日)已使用逾3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73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740元計算,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7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於7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共計240,000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員工薪津表為證(竹司調卷第57-62頁)。參酌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骨折癒合需2個月(竹司調卷第43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國壽字第1090091420號函記載: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工作內容為保險業務招攬、保全事務處理、收費等,原告申請病假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共38日),且受傷後從事工作仍為保險業務招攬等工作並未調整,另查原告106年至108年薪津分別為131.5萬元、115.8萬元、127.6萬元,並有該函所附之出勤紀錄、年度扣繳憑單、月薪津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4頁)。觀之原告107年薪津11
5.8萬元、108年度薪津127.6萬元,差額11.8萬元,以此比例計算,每日以323元計算(118,000365=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損失為12,274元(32338=12,274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12,2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丁○○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肋骨第4至第8肋骨、左肩胛骨、右側橈骨骨折及脾臟損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車禍前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為1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丁○○高職肄業,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為0至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國中畢業、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一部汽車等情、被告甲○○高職畢業,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約為20萬元、名下無財產,為低/中低收入戶,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9頁、竹司調卷第83-85、87-98頁、本院卷第273-339頁),並據原告陳述在卷(竹司調卷第121頁)。被告丁○○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小結: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6,234元(計算式:337,420+85,800+740+12,274+150,000=586,234元)。
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9,501元(本院卷第731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6,733元(計算式:556,234-89,501=496,73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於108年9月9日收受繕本;被告甲○○、丙○○於109年1月13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即被告丁○○自108年9月10日起;被告甲○○、丙○○自109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生到達之效力,並非遞狀之翌日,是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起算利息,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6,733元,及被告丁○○自108年9月10日起;被告甲○○、丙○○自109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機車修繕費請求7,4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訴訟中擴張金額為1,261,766元,因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就原告前開車損請求及擴張聲明金額之裁判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400×0.536=3,966第1年折舊後價值7,400-3,966=3,434第2年折舊值3,434×0.536=1,841第2年折舊後價值3,434-1,841=1,593第3年折舊值1,593×0.536=854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854=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