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 王進華 (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萬地,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領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編定為大溪事業區第124林班地,非保安林),2人於該土地處(TWD97座標X:0000000、Y:0000000),見有裁切完畢、經公告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 肖楠 樹材2塊(總重量18公斤,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山價3萬6,000元),竟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進華、陳萬地2人一同將該肖楠樹材裝進渠等自備之綠色背包內,且由陳萬地將該綠色背包背起,並與王進華共同搭乘上揭機車離開該址,據以搬運贓物,而竊盜得逞;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34.5公里處,因見警逃逸行跡可疑,為警追逐攔停而查獲,員警並於上揭綠色背包內查得上開肖楠樹材2塊扣案(已發還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另扣得上揭機車1輛。
二、案經 羅玉財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萬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萬地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虛偽陳述,係為配合警察要求方為陳述等語。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查,被告陳萬地於108年5月5日下午5時50分、108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均分別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本院109年5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75至194頁),於勘驗過程中可清楚查知,警詢過程皆為一問一答,並可清楚聽到警員於被告回答後繕打鍵盤之聲音,且員警詢問被告前,並未有利誘或脅迫之情,並依法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而觀諸被告回答員警所詢之問題,被告回答內容清晰且無中斷之情事,此外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亦無全數附和員警問題之情況,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不斷有反駁及質疑員警問題之經過,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持續保有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思路亦頗為清晰,是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顯然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之情狀;此外,被告係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遭查獲逮捕,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並表示欲休息,不要夜間訊問,後於隔(6)日下午2時許方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其間業已經過20小時以上,且夜間亦有獲得休息,亦顯然無疲勞訊問之情況。次查,證人即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伯諭 到庭證述略以:我有參與本件查獲以及製作筆錄,查獲是跟另一個同班員警 王仁祿 一起去的,被告陳萬地的筆錄是我製作的,第1次製作筆錄時陳萬地有表示他要休息,所以是第2天下午2時再對被告陳萬地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陳萬地沒有不配合的情形,我也沒有對被告陳萬地施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他吐實,第1天陳萬地一直說他很餓、很累,我們有給他吃飯,精神狀況應該是很累,第2次製作筆錄時,陳萬地的精神狀況還可以、還不錯,比前一天好很多,感覺沒有那麼疲累,也沒有很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是被告陳萬地製作警詢筆錄時,顯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及疲勞訊問等情事,是以,被告陳萬地2次警詢之過程,員警顯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是本件被告陳萬地分別於108年5月5日下午,以及108年5月6日下午2次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既係員警本於法定程序對被告所為之詢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萬地於此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就被告陳萬地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5月6日之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94至202頁),勘驗過程中可清楚發現,檢察官與被告間亦為一問一答下製作筆錄,檢察官並於訊問前明確告被告權利事項,且被告於回答問題之過程中其神態相當自若,對答流利,除指出警詢筆錄記載之電話號碼有錯誤外,並均可於檢察官詢問後流利的回答問題,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態度十分平和,無任何放大音量或以羈押與否為條件威嚇被告之情況,被告於回答過程中亦非全然附和檢察官問題,而係有來有往甚至有不同意檢察官意見之情況,顯見被告於受訊問時,亦存有充分的意志自由以及判斷、陳述能力,是被告是被告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之辯稱均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文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處,與同案被告王進華搬運本件扣案之肖楠樹材2塊,後遭警方逮捕之情事;惟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跟王進華一起去玩的,木頭是王進華撿到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陳萬地與同案被告王進華有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領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2人該處發現本件扣案之肖楠樹材2塊後,一同將該肖楠樹材裝進渠等自備之綠色背包內,後由被告陳萬地將該綠色背包背起,並與王進華共同搭乘上揭機車離開該址,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34.5公里處,因見警逃逸行跡可疑,為警追逐攔停而查獲,員警並於上揭綠色背包內查得上開肖楠樹材2塊等節,有告訴人羅玉財之警詢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73至7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14日竹政字第1082210893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相關資料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83至93頁、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萬地於警詢中陳述略以:108年05月05日下午4時許,我去霞克羅古道附近撿木材,扣押袋子内的木頭是在路邊撿到,朋友雇用我去該地點撿取木材,是朋友帶路,帶我去撿的,王進華雇用我的,報酬不一定,看當時木材交易的價額多少決定,是我跟王進華一起撿的,我在座標處(TWD97,X:275166、Y:0000000)撿到扣案的2塊木材,再由該處往上揹至機車處,木材不是我鋸的,是人家鋸好留在該處,我去撿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被查獲的肖楠木頭是撿來的,我有帶警察去案發現場撿的地點拍照。是王進華找我過去的,王進華請我過去幫他搬木頭,王進華說搬完回來看木頭賣掉多少錢再跟我算報酬,王進華騎機車載我過去現場,現場有很多裁切完畢的木頭,木頭是王進華選的,我覺得看起來很像人家鋸過的,王進華要我把木頭裝到袋子裡,裝好後我把它背起來,由王進華騎車載我下山,才剛出去就遇到警車,警車要我們停下來,王進華怕出事就直接騎走,木頭原本放在機車踏板上,王進華在躲警車的過程中把木頭丟掉,後來我們被警察抓到,警察有把我們丟掉的木頭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清楚陳述本件係同案被告王進華邀約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搬運係爭肖楠木材,係爭肖楠木材係由同案被告王進華所選定,由被告背運至其等停放機車之處,且同案被告王進華有向被告表示待木頭賣掉後,再依照賣掉的價格計算報酬等語,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就同案被告王進華前往該處搬運木頭之目的係取得森林珍貴之樹材後變賣得利此點,知之甚詳,且亦為被告將放有扣案肖楠木頭之背包背運至機車停放處,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疑問。甚者,同案被告王進華於偵查中亦稱:扣案肖楠木材是跟陳萬地撿到,在霞客 羅步道 撿的,我和陳萬地一起撿,分工合作一起把兩塊木頭放到袋子裡騎車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是同案被告王進華亦已清楚陳稱被告有協助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即搬運扣案之肖楠木材)。從而被告確有竊取森林主產品之犯行,應可確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業已析述如上,被告之辯稱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實有疑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王進華是多年朋友,玩藥都一起玩,108年5月5日王進華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桃園龍潭載我到新竹縣尖石鄉,是要去玩,幾點出門的我忘記了,木頭是王進華撿的,我在老人步道等王進華,我沒有下去,我們到新竹縣尖石鄉那邊好像是要去找安非他命,結果沒有找到,我是有玩藥的人,去哪裡再遠都會去找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是以被告之居住處所為桃園龍潭,本案發生地為新竹縣尖石鄉霞客羅步道,2者距離相當之遠,又桃園地區亦不乏山區景觀,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進華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由一般常情觀之,實難想像有人會單純僅為遊玩,騎乘機車長途跋涉之他縣市之山區,是被告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係為遊玩而至本案發生處所,顯然啟人疑竇,被告係經審判長一再詢問後,方說出其等2人至案發地點之原因係為找安非他命毒品以供施用,而實務上亦不乏盜伐集團以毒品為報酬,利誘他人搬運森林貴重木之情況,是被告既稱其等原始目的為找藥,則極有可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到達案發處後,尚有其他人以提供毒品為交換條件,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背運木頭,此由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伯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獲線報其實是有2台機車,後來我們只攔到1台,我想應該是有本地人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證人即查獲警員王仁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從竹60縣36公里處的1個岔路進去,報案人在那裡等我們,好像說有2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以由查獲員警之證述,對照被告陳萬地後稱其等原始目的為找藥等語,已可推知極有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到案發處找藥頭欲取得安非他命毒品,而經藥頭以提供毒品為交換條件,要求2人搬運樹材,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木之意圖等語,顯然為其事後推卸,掩蓋其等原始意圖之詞,無法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見偵卷第8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本件被告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均僅成立1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進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業已全數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保管明細表在卷可參(偵他字卷第4頁),暨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積電之點工,以及在哥哥開設之補習班幫忙,未婚沒有子女,獨居,經濟情況尚可,有積欠他人債務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五)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經查,被告共同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共2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3萬6,0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共同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