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千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阮千娥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故買贓物
,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盜者銷贓,而間
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另參被告係初犯,僅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贓物車牌0面,價值非鉅,且已
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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