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宗樺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12月2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因飲用高梁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某時,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欲購買香煙,嗣於同(3)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神農路交岔路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大埤路、神農路交岔路口),因上揭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郭宗樺面露醉態,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宗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20),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判刑確定執畢後(參見上揭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於其另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審結後、尚未確定之際(該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審理中),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不顧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四犯),其犯行對於一般參與交通運輸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非初犯,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