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被告涂景翔係自建國北路酒後騎車上路,後沿泰和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建國東路交叉路口時發生車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涂景翔男3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4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之公司飲用38度高粱酒8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26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泰和中街口時,不慎與 鄭富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涂景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腹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涂景翔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9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證人鄭富國之警詢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00年11月25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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