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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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洲
王秋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民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陳民洲於10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王秋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鵝肉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亦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陳民洲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夢玲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陳夢玲上班地點,而王秋玲亦於酒後騎駛電動腳踏車離開鵝肉攤,嗣於10
0年8月28日零時許,兩人途經彰化市○○路○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時,陳民洲及王秋玲均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駕駛,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陳民洲、王秋玲、陳夢玲3人均倒地受傷,陳民洲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及左腰擦傷,王秋玲則受有左踝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民洲、王秋玲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民洲以賠償被告王秋玲新臺幣30,000元(自101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陳民洲男2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秋玲女4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28巷4號5樓-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洲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飲酒後,明知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夢玲上班,而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王秋玲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民洲、王秋玲、陳夢玲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紀陳民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測試紀王秋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民洲、王秋玲之自白。
(二)證人陳夢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1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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