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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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 相對人 林仲華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仲執字第五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之執行力(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八二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仲訴字第七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又裁定停止執行者,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自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判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
6曰21日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2號作成仲裁判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08,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仲執字第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裁定事件)受理後,准其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債權,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282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撤判事件)受理,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撤判事件確定前,暫停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08,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旋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其得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並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債權,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撤判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判斷事件、執行裁定事件、執行事件及撤銷仲裁判斷等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其次,本院受理系爭撤仲事件於102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除於103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外,並已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乙節,亦有判決書、上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等分別附於上開卷內可稽,同堪認定。而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已發生,相對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債權(均因第三人異議而未扣到相關債權),且系爭撤判事件雖經本院判決,然已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於仲裁判斷執行力已發生,及撤銷仲裁判事件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仲裁判斷執行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裁定事件之執行力,於系爭撤判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即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
020元,有判斷書附於系爭執行裁定事件卷可稽,堪可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撤仲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經本院判決,其第一審辦案期限不宜計入,認本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最長約為2年,相對人於系爭執行裁定事件停止後,無法即時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債權本金708,020元,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70,000元(計算式:708,020元5%2年≒70,802元,採整數70,000元計算)。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乙節,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本諭知停止系爭執行裁定事件之執行力即可,然相對人既持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債權,且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於主文併諭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撤仲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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